侵害“Vinnic”电池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案例背景
深圳市福瑞斯保健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瑞斯公司”)和深圳市盟迪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迪奥公司”)均是从事电动按摩器生产与销售的企业。福瑞斯公司发现盟迪奥公司制造、销售的按摩椅的遥控器配件与福瑞斯公司自发设计的同类产品的外观专利设计表达一致,希望盟迪奥公司停止对福瑞斯外观专利侵权的行为。因此,福瑞斯公司委托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专利代理人颜希文代理本案。
本案涉及行政部门投诉、扣押证物保全、行政档案调取、民事诉讼、专利权无效抗辩等多方面的维权途径。
二、权利的重点信息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基本信息如下:
专利名称:按摩器手控器。
申请人:深圳市福瑞斯保健器材有限公司。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荷坳社区长江埔路49号京铁工业园U栋4楼。
申请号:201430264916.9。
申请日:2014 年7 月31 日。
外观设计图片如图55-1 所示。
图 55-1 福瑞斯按摩器手控器专利设计外观
摘要说明:(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为按摩器手控器;(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一种按摩器手控器;(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三、案例解析
福瑞斯公司和盟迪奥公司是业内竞争对手。福瑞斯公司经过实际调查与设计表达比对后,发现盟迪奥公司制造、销售的按摩椅的遥控器配件与福瑞斯公司的ZL201430264916.9 外观专利设计表达一致。
首先,福瑞斯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行政投诉,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到现场调查、拍照取证、扣押证物与勘验笔录。福瑞斯公司通过行政部门进行了证据保全与侵权行为的记录。
其次,为了更好地遏制盟迪奥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方式侵犯福瑞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福瑞斯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最后,盟迪奥公司在接到福瑞斯公司的法院传票后,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福瑞斯公司作为专利权人针对无效请求理由提出了详细的无效抗辩意见。由于盟迪奥公司制造、销售的按摩椅的遥控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专利权的稳定性成为本案的核心要点。对于专利无效及专利诉讼的抗辩意见与证据的采用,本案具有较为典型的意义。
(一)
维权诉求
福瑞斯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盟迪奥公司立即停止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方式侵犯福瑞斯公司外观设计专利ZL201430264916.9产品的行为,销毁生产模具及全部库存侵权产品;判令盟迪奥公司赔偿因侵权给福瑞斯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福瑞斯公司因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支出;判令盟迪奥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二)
对方抗辩
盟迪奥公司抗辩的主要观点如下:
(1)盟迪奥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侵权,并未获得利益;
(2)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小配件,福瑞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提出的赔偿数额;
(3)本案专利并非福瑞斯公司自行研发,而是其将公共知识私自占为已有,抢先注册专利;
(4)盟迪奥公司早已停止了侵权,并未造成福瑞斯公司的经济损失。
故请求驳回福瑞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
法院认定
在本案的审理中,福瑞斯公司、盟迪奥公司及法院都一致认可福瑞斯公司专利与盟迪奥公司产品构成近似。盟迪奥公司制造与销售遥控器产品的行为也已公证保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仅在于,盟迪奥公司认为福瑞斯公司专利为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
针对福瑞斯公司的专利权稳定性问题,2017年4月26日,盟迪奥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经审理,涉案专利设计维持专利权有效。无效审查决定书的要点如下:按摩器手控器类产品的整体形状、结构、操作区域以及按钮排列等具体设计变化较多。一般消费者在关注整体结构的同时,也会关注产品的整体形状、各部分的具体形状及操作区域等细节设计,这些设计变化都会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述各部分均具有较大差别,足以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法院认为,盟迪奥公司认为福瑞斯公司专利为现有设计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盟迪奥公司的被诉产品落入福瑞斯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盟迪奥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最终,法院判决盟迪奥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
判决情况
法院判令盟迪奥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名称为按摩器手控器(专利号为ZL201430264916. 9)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盟迪奥公司向福瑞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
四、律师分析
本案除了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外,在证据举证方面也具有典型的意义,对今后的相似案件具有示范价值,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1)不论是诉讼证据还是专利无效证据,证据中带有非中文字符的,举证方必须对证据文字进行翻译,否则不予采纳。作为证据时,即使是像“2013 best selling”这样简单的英文字符都必须进行翻译。盟迪奥公司提供的外文电子商务网站的相关文字证据全为英文字符,法院因举证方未对该证据进行翻译而不予采纳。
(2)在电子商务平台产品页面作为现有技术或在先证据时,评论区的时间不能用以确认产品发布的日期,评论区的内容与产品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也难以确认,除非以其他手段加以证明,否则不予采纳。在电子商务平台(包括淘宝、京东、阿里巴巴、亚马逊等)产品页面中,评论区的内容与展示商品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有待商榷。在通常情况下,评论内容并无该商品的图片。如果商品是可以更换的,而评论区文字始终保持记录,不能删除,那么二者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是不存在的,举证方更不能通过评论区的时间来确认产品发布的日期。
(3)针对商务平台或商务宣传的证据称谓简化或口语化的文字描述,其含义的理解与认定有待商榷。本案中,关于电子商务网站描述产品的文字“2013 best selling”,该简化数字“2013”应该如何理解?是机械的理解,还是在合理的范围内多角度、多方位地提供解释,以便各方更公平合理地选择?
一般人会下意识地结合上下文“best selling”,直接将“2013”理解为“2013年”,但是商家极有可能从营销的角度出发利用该种心理,故意在行文中进行误导。“2013”并不一定指的是年份,而有可能是型号或者数量。这种商业化的营销文字描述并不能够用以确认其证据的时间的真实性。仅仅根据产品名称中的“2013”,我们不能证明该产品在2013 年公开,也不能证明相关图片在2013 年公开。
五、正确做法
针对带有非中文字符的证据文件,我们建议寻找较为权威的翻译机构进行翻译并盖章认证。非证据相关内容部分可以选择不翻译,以减少翻译工作量与翻译费用。针对淘宝等平台的取证,举证方可以通过购买公证、淘宝快照等方式确认该证据的公开时间;针对商业简化语言、网络用语等文字描述的理解与认定,举证方可以通过采集业内通用的表述方式形成证据,以供法院参考。
六、法律链接
(一)
《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二十三条第四款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 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四)
《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七、运营思维
资深专利代理师、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颜希文
本案是专利侵权纠纷领域中被控侵权物仅有单一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情形是否构成侵权的纠纷案件。在进行侵权判定时,审理机构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比对。等同原则仅适用于被控侵权物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相应的必要技术特征是否等同,而不适用于被控侵权物的整体技术方案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等同。若两者的多项技术特征构成相同,但仍有一项技术特征构成等同,审理机构应考虑该项技术特征在全部技术特征中的重要程度与关键程度,再根据实际情况判定被控侵权物是否全部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此时,等同原则应当由原告自己提出,如果原告只是提出“相同侵权”,法院不应当帮助原告提出“等同侵权”,更不应当积极组织鉴定机构对双方的技术特征进行等同技术判断。本案中,被告代理律师积极使用等同原则,针对关键的必要技术特征,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不等同,因此被控侵权物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另外,在专利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的陈述意见强调了专利权人对自身专利的说明与解释。根据禁止反悔原则,专利权人在权利保护范围界限比较模糊时,自身强调将与被控侵权物等同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外,但在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三环副总经理 颜希文
资深专利代理师,诉讼代理人,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专利代理人协会讲师。擅长领域为:电学、机械专利代理。拥有15年的国内外专利、商标代理以及知识产权诉讼工作经验,为华为、TOTO、燕京啤酒、中国科学院广州能源研究所、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多家大型企业提供知识产权服务。2007年10月-2008年12月,赴美国范德堡大学作交流学习,期间与多家律师事务所及知识产权事务所交流访问并研修美国专利法。曾获“广东省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称号、“广州市专利专家库专家”称号,“三星专利代理人”称号等荣誉。
※来源:《知识创富360°解读知识产权维权与运营68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