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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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
2022-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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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例背景


EAS(Electronic Article Surveillance)系统是为了防止或阻止商品在零售店中被盗窃而发明的配置电子货品监视用系统。在该系统中,标识器是通过配置在货品出口处的电磁场之间的相互作用来保护商品的。如果有标识器被带入检测区磁场,那么检测器检测到识别器便发出警报信号。退磁化装置可以对识别器实现退磁化,从而改变标识器的磁性特性,可使其在检测区不被检测出来。美国的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传感电子公司”)拥有新式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发明专利,在中国、德国提起对宁波讯强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强公司”)及其经销商的相关诉讼,在美国提起对讯强公司及其经销商的337调查。讯强公司则对传感电子公司的核心专利提起专利无效申请。



二、权利的重点信息


专利名称:具有低矫顽磁力特性的偏磁元件的磁力式电子货品监视用标识器。

申请人:传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

地址:美国佛罗里达州。

申请号:97197519.1。

申请日:1997 年8 月21 日。

摘要:本发明提供了一种用于制作磁力式EAS标识器(10)的偏磁元件(16),这种材料的矫顽磁力比常规磁力式标识器中的偏磁元件的矫顽磁力更低。由这种具有更低的矫顽磁力特性的材料制作的标识器(10)可以在其磁平比对常规标识器实施去活化所需要的磁平更低AC磁场强度作用下实施去活化。这种具有更低的矫顽磁力的偏磁元件(16)的标识器(10)还可以在较原先标识器距退活化装置更远的位置处实施去活化。



三、案例解析


2010年4月27日,讯强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决定,宣告该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无效(权利要求1 ~ 4、6、7、9 ~ 12、14 ~ 18、20 ~ 26、29、30、34、35、37 ~ 42、44、46、47无效),在部分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权利要求5、8、13、19、27、28、31 ~ 33、36、43、维持有效)。传感电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传感电子公司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行政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撤销行政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做出审查决定。


(一)

知识产权方的维权内容或者诉求

传感电子公司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再审请求事项:请求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请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


(二)

对方抗辩情况

讯强公司方提出:

(1)涉案专利有关M材料、V材料的实施例的说明书附图与附图之间,或附图与文字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类似的矛盾使得该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信相关实施例能实现声称的技术效果,因此与M、V材料相关的实施例公开不充分,这两个实施例不能作为认定权利要求(1 ~ 47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基础。传感电子公司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无效决定、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涉案专利所要保护的发明及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是对于材料的选择,并非指该材料本身是新材料,而是一种新的可用于偏磁元件达到特定效果的材料。也就是说,发明申请日以前可应用于偏磁元件达到特定效果的材料选择清单中不包括涉案发明所述的材料。无效决定、一审、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专利各项独立权利要求对材料的选择参数进行的限定超出了其对现有技术的贡献,所以应当对其进行限缩。


(三)

法院认定与结果

(1)从属权利要求项32 和33 共两项维持有效;


(2)权利要求1 ~ 4、6、7、9 ~ 12、14 ~ 18、20 ~ 26、29、30、34、35、37 ~ 42、44、46、47 共35 项维持原判无效;


(3)最高院认为专利要求5未对偏磁元件、磁致伸缩元件的具体材料进行限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判定权利要求5、8、13、19、27、28、32、36、43、45 共10 项驳回复审委重新审查。



四、律师建议


本案历时七年,是比较少见的基于《专利法》二十六条第四款做出的再审判决。有部分专利权在无效决定、一审、二审中认为有效,再审时却被认为无效,驳回复审委员会重新审查,在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认定、认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时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与该权利要求是否具有创造性的关系判断中具有典型意义。另外,由判决结果可知,人民法院可部分撤销专利无效决定。



五、正确做法


无效请求时需突破思维定式,充分利用无效条款。在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必须具备区别特征且现有技术整体上未能给出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如果该区别特征概括得过于宽泛,未能以说明书为依据,那么代理律师能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权利要求无效。

 

发明专利中有关创造性的要求以及权利要求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分别从不同角度对权利要求的合法性进行规范和调整,共同保障专利制度的运行符合立法目的。最高院对权利要求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要求最为严格,特征限定至具体材料的实施例才得以保留。



六、法律链接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三环总经理 郝传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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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开始从事知识产权工作。主要擅长的工作领域为专利申请及管理、专利咨询及策略、专利无效及诉讼以及专利许可;曾经代表众多的国内外企业在中国进行知识产权诉讼及保护。
  由于在知识产权领域的经验,郝传鑫被多个知识产权局聘为知识产权专家,同时兼任广东专利代理协会会长、广东省新的社会阶层人士联合会副会长、广州市创意经济促进会知识产权委员会主席等职务。


※来源:《知识创富360°解读知识产权维权与运营68例》